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涂錦漢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清晨6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7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176公里,認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於同年8月10日填製第ZCA7642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行為人胡雪琴(嗣已繳罰鍰),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0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前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作成桃交裁罰字第58-ZCA764277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上訴人主張重複處罰不合理,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洵屬有據等情。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基於駕駛人違規已處罰罰鍰,且駕駛人非同車主,不同駕駛人違規而連坐處罰車主,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實難讓人接受。且車輛在駕駛人使用時,車主並不知道駕駛人會違規。又上訴人之車輛屬於個人財產,怎可連帶處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沒有篩選監督汽車使用者,但上訴人並沒有放任系爭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所以不服原判決,請求判決廢棄等語。
五、本院之見解:
㈠汽車所有人基於其對汽車管領支配權限,對於使用汽車之駕駛人具法定駕駛資格、且遵守道路管理規範應負擔保義務,如有違反,仍可依法裁罰:
⒈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除該條第1項所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人處以前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⒉嗣於105年9月5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故上訴人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行為是否有主觀歸責要件未予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⒉查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由訴外人胡雪琴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有行車時速每小時176公里之違規行為與事實,有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陳報狀所為陳述,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證據方法為憑,經核應屬無誤。然原判決論斷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重複處罰不合理,並不可採」後,即認「原告僅空言泛稱非車主違規所致,吊扣車主汽車牌照3個月顯有重複處罰不合理云云,並無理由」,就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致違反前開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則未有何說明,當有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就上訴人是否有主觀歸責要件之該當乙節,既未論述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對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本院對於上訴事件為法律審,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既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以進行法律上之判斷,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