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11號
- 原告
- 陳藍萍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原告因交通事件,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陳藍萍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其起訴書狀因有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該書狀復未經原告簽名或蓋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71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補正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就原告起訴不合法遭裁定駁回部分,由本院審酌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0元,又原告既於起訴時已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在案,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另二分之一部分即150元,即酌由本院於本件共同訴訟人即原告吳金華部分另為諭知,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