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12號
- 原告
- 周仕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與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依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原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0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舉發機關員警僅憑民眾檢舉影片截取畫面,遽認系爭車輛未動就是臨時停車,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腳踩剎車8秒鐘,在系爭地點觀看路況,並非臨時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案適用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二)觀諸本件檢舉影片內容,檢舉人行駛於車道上,行經系爭地點,可見系爭車輛停在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交岔路口,且系爭車輛車身占用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地面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因未能確定系爭車輛停放時間是否滿3分鐘、是否為上、下人、客而停放,堪認系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狀態,與一般行駛行為有別。
(三)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穿越道距離路口極近,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應尋周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而非擅自停放系爭地點,其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2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第3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4、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非臨時停車之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影片截圖及檢舉影片檔案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82頁),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觀諸卷附檢舉影片檔案,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10時59分22秒至31秒歷時至少9秒期間,呈靜止狀態,靠車道右側,右前方向燈呈現閃滅、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即交岔路口處,車身占用行人穿越道上,無任何移動跡象,呈靜止狀態;系爭地點路緣繪有紅色實線;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之巷道;自影片內容無從得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腳踩剎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MP4,本院卷第112、132頁),足認原告確有臨時停車行為。又觀諸卷附檢舉影片截圖(即本院卷第47頁右上方照片、第91頁左上方照片),亦僅能得知左後車燈有亮,因卷內缺乏完整影像,無法就此判斷是否為原告所稱剎車燈亮、或故障警示、或僅為左後方向燈亮,且亦未能見得系爭車輛右後車燈亮滅情形。本院依職權詢問有無右上方照片檢舉影片截圖之原始影像,被告亦僅回覆「民眾檢舉時並無其他相關影像可資提供給本處」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四)原告另主張: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腳踩剎車8秒鐘,在系爭地點觀看路況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非臨時停車,而系爭車輛右側為禁止進入之巷弄、系爭車輛車身已占用行人穿越道上,已如前述,如原告欲查找路況,自應停等於得臨時停車處所,俾利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故難認其主張有據。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未臨時停車等語,尚屬無據。
(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在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在系爭地點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