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2號
- 原告
- 王文妙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胡皓鈞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第22-ZAA389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胡皓鈞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高架)(下稱系爭地點)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達141公里,超速41公里,乃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9587號、第ZAA389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行為,並均載明應於112年9月1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895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A、B所載時間與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紀錄時間不符,系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具有GPS定位,所顯示之正確時間應為1時45分23秒;(二)違規超速是事實,但本案雷達測速儀器不準確,系爭車輛於舉發時之時速為137至139公里,未達吊扣汽車牌照之標準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速141公里,而系爭地點為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並拍照存證。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1.5公里處,『警52』標誌排面設置於同向31.9公里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三)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5公里處,而該路段上游之「警52」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係設置於該路段同向31.9公里處,有原舉發機關112年9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4279號函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9至103頁)。是依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在路肩之桿上,而警示標誌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其設置之高度亦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四)再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其上記載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1 km/h」,並記載雷達測速儀之主機器號為ATS030、證號為M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7頁)上所載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日、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112年7月17日)尚在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上開雷射測速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車速達每小時141公里,堪以認定。
(五)至於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不準確云云,惟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141公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系爭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員警舉發時,其已經公正客觀機關檢驗、且所顯示之時間及行車速度始為正確無誤,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面推論,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5公里處路段時,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達141公里,而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復查無雷達測速儀器操作有何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胡皓鈞自109年9月16日起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法律上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原告胡皓鈞駕駛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超速行為,已如前述,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被告自得推定系爭車輛車主原告王文妙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原告王文妙對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應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已盡擔保、督促之責的事實,始得謂原告王文妙不具有過失,而得免除主觀過失之責任條件。準此,原告王文妙僅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推定原告王文妙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王文妙具有過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