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405號
- 原告
- 高清隆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9787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時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2月24日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聯繫原告家屬請原告到案,惟原告仍未到案(本院卷第161頁),爰於108年3月3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4月17日)並於108年3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本院卷第77至79頁),堪認原告已得知悉上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嗣被告依上開舉發作成原處分,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本院卷第177頁)。惟斯時原告已因案於109年3月9日入監(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至110年6月24日方出監(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原告在監期間,須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原告始為合法,自未得認為原處分於109年10月8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惟原告既已於110年6月24日出監、返回其住所,可認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後即處於可得知悉原處分之狀態,加以原告自承伊於110年底、111年初知悉原處分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明白上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73、189頁。另,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時,亦有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及上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183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初即知悉原處分,而應起算上揭30日之起訴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