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蔡懷楨
- 訴訟代理人
- 莊巧玲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3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31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19K路口處,因紅燈違規右轉,致訴外人楊景翔(下稱楊景翔)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景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14813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30日前。嗣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6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33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4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改制後,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口號誌位置設置不良,加上落日逆光照射,致原告誤判而闖紅燈,使楊景翔的系爭機車緊急煞車,後車輪騰空抬起造成機車偏擺,重心不穩而倒下,惟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的煞車燈沒有亮起,亦未見原告有加速逃逸之情形,仍以正常車速行駛並於路口停等紅燈,證實原告並不知有事故發生。況原告車輛後方之刮痕,經原告實際測量,難認係因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且原告與楊景翔於107年9月18日調解並完成民事賠償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後,遭楊景翔之系爭機車從後方碰撞,系爭機車車身左側有清楚因為撞而碎裂之痕跡,按一般經驗判斷,機車倒地時往右,原則上應是右側機身破碎,但系爭機車是左側車身車殼破裂,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第一次撞擊點是系爭機車左側,再按常理若非受到重大撞擊,系爭機車之車殼不會有嚴重破裂,綜合採證影片以觀,系爭機車在高速行駛下,因煞車不及而致撞上系爭車輛,再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破裂程度判斷,難認原告不知悉有碰撞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罰基準)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本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4號卷,下稱北院原審卷,第9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北院原審卷第97、99頁)、舉發機關109年7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8019號函(北院原審卷第10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北院原審卷第108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北院原審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北院原審卷第116頁)、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7547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北院更審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院更審卷第51、53頁)、楊景翔107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北院更審卷第55-59頁)、原告107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北院更審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又楊景翔有於車禍當日之107年8月27日至三芝彭小兒科診所就診,主訴其因車禍事故致右側手肘擦傷,並經醫師施予傷口消毒換藥並給予抗生素藥劑及藥膏等情,有該診所病歷及醫師說明可查(本院卷第47-49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或過失?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楊景翔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並無碰撞,原告對楊景翔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亦不知悉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23-24秒:系爭車輛出現並右轉欲斜切入最內側車道,楊景翔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影片時間25秒: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極為接近(從截圖影像可知,系爭機車後照鏡已在系爭車輛車尾上方處)。系爭機車剎車燈亮起一瞬即消失,隨即後輪翹起。影片時間26-27秒:楊景翔騎乘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從截圖影像可知,系爭機車係往右側倒下)。系爭車輛未停止,沿最內側車道直行駛離。影片時間30-45秒:楊景翔起身,騎乘系爭機車駛離。」(本院卷第53-63、80頁)
⑵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時間17:14:06:系爭機車往左轉彎。17:14:07:系爭車輛出現,與系爭機車相當接近。17:14:09:系爭機車突然減速。17:14:09:系爭機車往右側倒下。17:14:10-13:系爭機車倒地。系爭車輛未停止,直行駛離。」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碰撞前雖有煞車,然因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距離極為接近,且從路口監視器截圖影像可知,系爭機車碰撞前之左後照鏡已在前車車尾上方(本院卷第55頁下圖、第57頁上圖),故當下系爭機車之前輪極有可能已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外,從畫面中亦可看出:系爭機車後輪翹起後隨即朝「右側」倒下。
⒉再依舉發機關109年7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8019號函及被告112年11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41966號函所檢附系爭機車案發當日之車損照片:系爭機車除右側車身有白色刮痕外,其車頭及前輪輪胎車殼之左側亦有明顯車殼破損及白色刮痕(北院原審卷第103、111頁,本院卷第95-99頁),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既然是朝右側倒下,如未發生碰撞,應只會造成機車右側車身之破損,但該機車「左側」車殼亦有破損及刮痕,顯係因與系爭車輛碰撞時所致。
⒊又據證人楊景翔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原本騎在中線車道,看到原告車輛闖紅燈從右邊出來的時候,我就往左邊閃,但原告是直接切入最內側車道,我就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當時我有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撞上去了,那力道一定會使前方車輛產生晃動,我記得原告或其受任人於調解時有說該車倒車雷達也被我撞壞掉。案發當天我有去警局做筆錄,我當時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所造成的車損如車殼破損、車台(控制前輪的龍頭軸心)歪掉等,確實是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的」等語(北院更審卷第55-59頁),核與楊景翔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陳稱:「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13分在三芝區台二線、福成橋頭發生車禍,我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突然右轉我反應不及,立即煞車。撞擊造成車殼破損、車台歪掉、大燈刮傷破損等」等語相符(北院更審卷第55、57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景翔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與原告所生之車禍事故早在107年9月18日即已調解成立等情,有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80號調解書可查(本院卷第37頁),楊景翔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風險,虛偽陳述以誣指原告有本案違規行為之必要,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是從證人楊景翔證稱「我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當時我有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撞上去了,那力道一定會使前方車輛產生晃動」、「原告後倒車雷達也被我撞壞掉」、「車殼破損、車台歪掉等都是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的」等語,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車子的倒車雷達不是掉下去,是凹下去」等語(本院卷第84頁),再對照系爭機車車殼破損照片(北院原審卷第103、111頁,本院卷第95-99頁),及原告於原審時所提出,系爭車輛在車尾左側倒車雷達周圍留有數道白色刮痕(北院原審卷第263頁下圖),足見二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而事發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北院更審卷第51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於二車發生碰撞之際,毫無所悉。是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對此應有知悉等情,已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於原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二車輪胎之水平距離及車損間之垂直距離,二車車損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北院原審卷第263-279頁,本院卷第80頁)。然依北院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因欲斜切進入最內側車道,故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約略呈45度角(北院原審卷第186-187頁,本院卷第55頁),而非如原告於北院原審時所提出圖示,以水平、直線方向自後方撞擊(北院原審卷第265-267頁),是該機車車頭之車殼左側處確實有可能在此角度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驟認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之車損並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況且,原告於警詢時即稱:「...車後刮痕也是警方到107年8月30日通知時才知曉」等語(北院更審卷第63頁),更足認系爭車輛在本案車禍前,並無車尾之刮痕,而應是本件車禍所致。
⒌末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亦即倘行為人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而楊景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人受傷,疏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可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
⒌末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採救護措施、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政責任,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亦即倘行為人應注意肇事致人受傷而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仍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其在主觀上不知交通事故發生一節,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而楊景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肇致人受傷,疏未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先行離開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可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無誤。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調解時之代理人李秉章、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余恒安,待證事實為調解筆錄及警詢筆錄記載雙方碰撞是否為事實,並請求鑑定系爭機車車台之歪斜是否為碰撞所致等節。然查,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等畫面及傳喚系爭機車駕駛人楊景翔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秉章、余恒安均未在案發現場,而僅有聽聞原告或楊景翔陳述,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鑑定車台歪斜是否為碰撞所致部分,所欲證明者亦僅為兩車是否發生碰撞,而此待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且在主觀上亦已達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之責任條件,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漏未記載同條第3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上訴裁判費75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610元;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訴訟費用1,31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