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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楊蕙芬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吳美池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抗告,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視同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文到7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通知繳費,又於114年4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暨聲請闡明狀」,其中陳述「……應繳納抗告費究竟多少……」,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主張應載明應繳裁判費金額等語,據此可確認抗告人係對本院114年3月4日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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