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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栓銘
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4月29日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2月16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共汽車招呼站處,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再審被告以112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11096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0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核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書狀所載內容,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錄影檔案漏未斟酌,惟其僅說明該錄影檔案可證明伊當時係踩煞車向路旁母親取餐後隨即踩門離去而過程僅約2秒、未達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但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經過,說明再審原告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即該當「臨時停車」之違規(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錄影檔案縱可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經過,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並未說明上開錄影檔案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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