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2號
11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俊雄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1731號、第22-AX1361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1731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二、原告主張:
三、被告則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檢舉民眾以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於翌(30)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先後於113年1月18日、19日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於同日入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民眾檢舉資料暨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本件原告112年12月29日違規行為後,檢舉民眾旋於翌(30)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為由提出檢舉,未逾7日,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民眾檢舉項目及期限之規定,且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8日、19日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經被告於同日入案,尚在原告違規行為2個月以內,亦符合同條例第90條前段之舉發期限規定,俱核無違誤。固原告質以本件舉發通知單作成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距原告行為112年12月29日已逾7日,不得舉發;惟有關民眾檢舉(7日)期限,與舉發機關完成舉發(2個月)期限,本屬二事,本件經查兩者均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檢舉及完成舉發,原告認此有逾舉發期限規定,容有誤會。
㈢再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北),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併處車主)」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民眾檢舉影像暨擷圖、汽機車駕籍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無訛,足認屬實。且觀前開影像暨擷圖,檢舉民眾車輛右轉彎環河北路3段(往北)後,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該時檢舉民眾車道前方及其他車道俱無何車輛,嗣原告汽車在葫蘆國小跨堤行人陸橋前,自左側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外側車道)前方並踩煞車,此際其左側車道無其他車輛,復與右側路旁停放車輛有相當間距,惟原告汽車旋又再次煞車,車速突降,然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訛;由此可見,檢舉民眾行駛在環河北路3段(往北)外側車道時,前方及左近車道俱無何車輛行駛,惟原告汽車逕自左側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後,多次驟然煞車、車速突降,查無任何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非遇突發狀況,其行為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㈣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故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述規定裁處。雖原告以其係為遵守速限行駛,且為易肇事路段,復該時路旁停滿車輛,為求安全,避免碰撞而緩慢行駛為詞;惟依本院勘驗前開影像結果,原告汽車自左側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外側車道)前方,該時外側車道及左近車道俱無何車輛行駛,復與右側路旁停放車輛有相當間距,客觀上並無甫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散落物、道路塌陷、惡劣天氣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查無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要與該款所指「突發狀況」有間。縱檢舉民眾車輛右轉彎環河北路3段(往北)時,有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汽車)之違規事實,但依原告所述,其並無因此心生怨懟,亦即檢舉民眾違規與否,與原告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本屬二事;則原告汽車在葫蘆國小跨堤行人陸橋前,自左側切入檢舉民眾車輛(外側車道)當下,已可清楚明辨路旁停放車輛,其又稱車速保持在速限內,非遇突發狀況,詎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此節主張委不足取。
㈤另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固原告以其需駕車拜訪客戶、送貨,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牌照,影響原告生計,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因本件既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違規行為,且原告亦未舉證主觀上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復此屬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之風險甚大,被告乃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何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免罰。
㈥惟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立法意旨指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故關於本件仍在訴訟中之違規行為應否適用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之現行法,應就適用前後之結果加以比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㈦則原告112年12月29日違規行為後,迄至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修正,並自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俟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準此,修正後該條例第63條第1項乃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是修正前之規定除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外,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尚須予記違規點數,顯未有利於受處罰者,自應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方屬適法。
㈧是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北),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完成舉發,所為程序核無不合;且查原告確有此一違規事實存在,復非遇突發狀況,被告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要屬有據。然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非屬修正後(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得予記違規點數之當場舉發案件;故被告未及適用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時之規定,逕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北),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併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但被告併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裁處時)之規定,顯有違誤,無可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3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其併訴請撤銷原處分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而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北),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併處車主)」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翌(30)日提出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113年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3日、4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變更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9日,惟被告仍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以第22-AX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當晚駕車行駛在環河北路外側車道,為遵守速限行駛,且為易肇事路段,復因路旁停滿車輛,為求安全,避免碰撞而緩慢行駛,非有驟然減速、煞車情事;復原告係以銷售醫療器材維生,需駕車拜訪客戶、送貨,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汽車牌照,影響原告生計,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實有違比例原則。另本件舉發通知單作成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距原告行為112年12月29日已逾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舉發;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本件檢舉民眾於112年12月29日目睹原告汽車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翌(30)日提出檢舉,符合7日內檢舉期限規定,並無違誤。且原告汽車本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原告汽車自左前方超前檢舉民眾車輛後,突然向右切入檢舉人車輛車道,同時突然煞車亮起及急速減速,嗣又再次煞車、急速減速,致檢舉民眾車輛緊急煞車而影響行進;然原告汽車前方並無何車輛或突發危急情事,其多次驟然煞停行為,顯非正常駕駛行為,主觀上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