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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2號

原告
蘇恒慶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QF202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從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7巷4弄,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弄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和平街,並行駛往永和路1段,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4月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9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QF2021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家人及幼童,因路況不熟悉,始有系爭違規行為,嗣行駛不到2公尺,即遭舉發,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被告加以處罰,裁量怠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及所截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系爭路口,仍為左轉彎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考量原告遭員警攔停前,除有系爭違規行為外,尚有行駛至人行道、使幼童站立在踏板處之「駕車行駛人行道」、「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等違規行為,且從該巷駛出並在系爭路口左轉,即易與中和路1段右轉進入和平街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顯非輕微,不存在宜免除處罰的特殊情狀,本於平等原則,應予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告因路況不熟悉,始有系爭違規行為,嗣行駛不到2公尺,即遭舉發,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被告加以處罰,裁量怠惰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第48條所示之違規行為,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乃主管機關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舉發基準,應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基於權力分立及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本不得任意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⑵是以,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員警當場製單舉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⑶處罰條例第48條所示之裁罰效果,雖為行政罰法第19條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處罰之態樣,惟立法者亦賦予裁決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⑷衡以,原告騎乘機車搭載幼童,在與中和路1段右轉和平街車流交織而禁止左轉之系爭路口,為系爭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1、72頁),非但罔顧幼童生命身體安全,更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應受責難程度及違規所生影響,均非輕微,是以,被告抗辯其審酌本件不存在宜免除處罰的特殊情狀,本於平等原則,應予處罰等語,即非無稽,從而,足認被告裁量所憑事實無誤、裁量所憑理由未濫用權力,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裁決處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4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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