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號
- 原告
- 吳彬魁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8號、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2159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9分,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8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超速41公里僅與法規差距1公里確有爭議,因為所有電子儀器都會有誤差值,時速131公里就算是測速器僅有1%誤差,就有1.3公里差距,實際車速可能是129.7公里,未達超速40公里。
⒉原告是重度用車者,如果沒有汽車可用,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不應扣牌剝奪。一件超速需罰款、扣牌、記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道沒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一罪不應該二罰,重複處罰有違憲疑慮,罰款已能對原告產生警惕,懇請取消扣牌6個月之懲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原處分金額12,000元改為6,000元,吊扣車牌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⒉上開所處罰之内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至103頁)、113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90公里之系爭地點,行車速度為時速13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前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觀諸前開測速照片,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