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2號
- 原告
- 陳娟娟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8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9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41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IB4981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81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將易處處分部分刪除,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對超速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原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因系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仍得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且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7頁)、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4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設有對於車輛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處罰。復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另同條第4項則屬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均已如前所述。又原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