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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

原告
謝慕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2月9日(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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