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謝慕翰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於相對人民國113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401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逾期,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7頁)。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算30日,又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新莊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末日為114年5月4日,復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14年5月5日)代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