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劉素玲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5653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是以,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相對人認聲請人騎乘OOO-OOO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23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東大路,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於收悉原處分時,即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交字第1792號,下稱本案訴訟)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情形,伊遭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造成生活不便,接送家人就醫等亦有相當困難,若未停止執行,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將失救濟實益,爰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遭吊扣機車駕駛執照期間固未能騎乘機車,但並非無法透過利用大眾運輸工具(含計程車)等方式以為因應,且倘聲請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已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所受無法騎乘機車之相關損害,依其損害性質及態樣,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之,核難謂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