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4號
- 原告
- 蘇恒慶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OE00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39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方車道(南向車道)路緣起駛,逆向(往北)行駛至該路245號巷交岔路口,始跨越至對向車道(北向車道),而順向行駛至該路173號前方路段,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6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GOE0020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母親前往購物,無系爭違規行為,且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員警加以舉發,裁量怠惰。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舉發機關函、監視器錄影及所截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南向車道路緣起駛,逆向往北行駛至路口後,始跨越北向車道,順向往北行駛,顯有逆向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考量本件不存在宜免除處罰的特殊情狀,本於平等原則,應予處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或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自舉發機關函、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方車道(南向車道)路緣起駛,逆向(往北)行駛至該路245號巷交岔路口,始跨越至對向車道(北向車道),而順向行駛至該路173號前方路段(見本院卷第51至54、65至67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顯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得免予處罰,員警加以舉發,裁量怠惰云云。然而,⑴處罰條例第45條所示之違規行為,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舉發之違規態樣,乃主管機關考量違規行為危害程度蓋然性後,所訂定之舉發基準,應作為舉發機關舉發之依據,基於權力分立及平等原則,舉發機關本不得任意裁量以勸導代替舉發。⑵是以,原告據前詞主張員警當場製單舉法,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⑶處罰條例第45條所示之裁罰效果,雖為行政罰法第19條明文允許得裁量免予處罰之態樣,惟立法者亦賦予裁決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⑷衡以,原告騎乘機車搭載母親(見本院卷第11頁),以逆向行駛方式,為系爭違規行為,非但罔顧至親生命身體安全,更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應受責難程度及違規所生影響,均非輕微,是以,被告抗辯其審酌本件不存在宜免除處罰的特殊情狀,本於平等原則,應予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即非無稽,從而,足認被告裁量所憑事實無誤、裁量所憑理由未濫用權力,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欲主張被告裁決處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