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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3號

原告
黃竣鍾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收文章)對被告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在此之前,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就相同被告及原處分於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繫屬中,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亦同上開之聲明。雖嗣後訴之聲明追加變更為:先位聲明:1、原處分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備位聲明之內容與本件之聲明相同。是以,本件係屬對於於訴訟繫屬中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據上開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68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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