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1號
- 原告
- 吳宗俊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323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穿越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輛)右方縫隙時,擦撞到他車輛,致他車輛右前方保桿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3年5月8日製單舉發,於同月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5月2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E9C3233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配偶行經系爭路段時,配偶拖鞋刮到他車輛,原告認為人員未受傷,遂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擦撞到他車輛,致他車輛右前方保桿漆面受損,卻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乃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逃逸,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既知悉系爭機車擦撞左方他車輛,核無不能知悉將致他車輛右前保桿受損情形,確已察覺肇事情形,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應具故意。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⒋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仍課與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擦撞到他車輛,致他車輛右前方保桿漆面受損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輛駕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系爭機車擦撞左方他車輛後,確有導致他車輛右前保桿漆面受損而肇事之情形。
⒊至原告於陳述時固表示他車輛漆面係舊痕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⑴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系爭機車碰撞他車輛時,傳出明顯擦撞聲響,他車輛駕駛人隨即鳴按喇叭,原告遂停下系爭機車,回頭看向左後方,他車輛駕駛人再度鳴按數次喇叭,原告低頭看向系爭機車後,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⑵自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他車輛駕駛人陳述,亦可知他車輛駕駛人於遭擦撞後,即向員警報案遭撞,經員警採證車輛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⑶復無相關證據,可證他車輛有遭其他車輛擦撞致右前保桿漆面受損情形。⑷從而,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左方他車輛,確有導致他車輛右前保桿漆面受損而肇事之情形,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既知悉系爭機車擦撞左方他車輛,核無不能知悉將致他車輛右前保桿受損情形,確已察覺肇事情形等語,實與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亦與員警採證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雙方駕駛人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復未悖於常情及常理;從而,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認為人員未受傷,遂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云云。然而,⑴依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非以致人傷亡為限,亦包括致車損壞內。⑵原告既知悉有擦撞到左方他車輛,即應知悉或預見他車輛右前保桿會受損而屬肇事情形;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未能知悉或預見肇事的情狀。⑶從而,足徵其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卻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