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1號
- 原告
- 李文彰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張雅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1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B931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9日3時40分許,由訴外人李柏勳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時,除有口頭告誡其應遵守交通法令外,並於車輛內部明顯處張貼「駕駛人不得違反下列事項」之警語貼紙,原告已善盡其身為車主之監督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行速為每小時144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系爭車輛已超速44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僅以口頭告誡及車內張貼警語之方式提醒駕駛人,而未有其他實質確保、拘束駕駛人遵守規定之作為,實難認其已善盡其篩選、監督駕駛人之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9至61頁、第85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加上測距約為20公尺,而「警52」標誌面設置於同向123.5公里處,設置清晰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4KM/HR,限速為100KM/HR,超速44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780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在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時,即應就訴外人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究,或與訴外人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原告僅以口頭告誡及張貼警語貼紙之方式,且該警語貼紙亦未言明違反之具體效果為何(本院卷第19頁),復未見原告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使用,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