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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余欣璇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6號

原告
旺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俊毅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G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翊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航警交字第UHGA08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UHG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翊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營業計程車責任規範及安全駕駛守則,約定如違規被舉發致吊扣汽車牌照或沒入車輛,而損及原告之權益時,應由駕駛人負完全責任,是原告已善盡管理責任,本件違規係訴外人之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2月24日2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被民眾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舉發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

㈡經查陳翊彰君駕駛000-0000號車,於112年12月9日已因超速40公里以上被製單舉發(第ZAA414857、ZAA414858號),原告於113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後,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1566號函函復原告,同意免予執行本次吊扣牌照處分,惟倘陳翊彰君駕駛000-0000號車期間,復有因違反道交條例而有應吊扣牌照處分之情形時,原告已難謂有善盡車輛管理人責任,基於法令規定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被告將依法裁處。

㈢陳翊彰君於不到3個月期間,即又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被製單舉發本案,原告空言已盡監督注意之責,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於陳翊彰君前次違規之後,原告有何種作為強化管理以盡管理、監督責任,僅陳述「違規與否係駕駛人之個人行為」,顯然未能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於陳述己身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對於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時,對於自己如何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應負擔舉證責任。

㈣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並予敘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訴外人陳翊彰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一節,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5月20日航警行字第11300183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14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3156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經核無誤,且原告於起訴狀對於實際駕駛人訴外人陳翊彰之違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訴外人陳翊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未善盡對陳翊彰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之監督管理義務: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⒉查,原告與陳翊彰間簽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營業計程車行車責任規範及安全駕駛守則(下稱責任規範)(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0頁),責任規範中雖有記載不得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之行為,如違規被舉發致吊扣該汽車牌照或沒入車輛,願負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等語,然並無任何關於陳翊彰如有上開違規行為將影響使用系爭車輛權利之記載,顯核與道交條例明訂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藉限制車輛使用之權利,以遏止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之立法目的不符;是倘車輛所有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顯然有失公平。是原告除契約上事先免責之約定外,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舉證,尚無從認原告對陳翊彰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應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上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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