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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4號

原告
吳崇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50441號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EVD504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臺幣3,200元。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5時24分許,行駛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行經該路與該路32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目睹其有行車速度顯然過快及形跡可疑之易生危害情形,而追隨系爭車輛至該路323巷158號之2前方路段攔停之,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其持有毒品,遂採集其尿液送藥物檢驗。原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汽機車駕駛人經檢定有吸食品」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於112年12月25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8日),於112年12月28日移送被告。

㈡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日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裁處)開立裁決書,新北交裁處於同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EVD504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504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於113年2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3年3月5日就原處分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裁所)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臺北交裁所遂於113年4月11日逕行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EVD5044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25日將原處分二追加為本件訴訟程序標的。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縱使行車速度較快,惟無證據可證已構成超速違規行為,亦未見有蛇行或行跡不穩情形,自無易生危害狀況,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表示無法認定原告斯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認定原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不足。被告未考量此節,即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已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構成裁量怠惰。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舉發機關113年11月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密錄器錄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等件,可知員警係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有行車速度過快及形跡可疑之易生危害情狀,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追隨並攔停之,員警於查證身分過程中,發現原告為毒品人口,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遂請原告下車並禁止駕駛,符合警職法第8條規定。自前開資料,亦可知員警於經原告同意後,始檢查其所攜帶菸盒,進而發現其內有數支愷他命香菸,嗣經原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大麻反應,員警搜索及採尿程序,核無不法。

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以吸食毒品為構成要件,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原告尿液經氣相層質譜儀檢驗後,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Ketamine及NorKetamine反應,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⒊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⒍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並有證人即員警林○○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385至39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毒品防制危害條例案件及113年度偵字第4079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資料(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等件)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經檢定有吸食品」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縱使行車速度較快,惟無證據可證已構成超速違規行為,亦未見有蛇行或行跡不穩情形,自無易生危害狀況云云。然而,⑴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員警依其經驗及現場狀況為作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⑵依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可見系爭車輛於凌晨行經系爭路口時,高速呼嘯而過,員警立即騎乘機車起步跟隨,持續緊催油門加速行駛,仍遲遲無法跟上系爭車輛,嗣因系爭車輛遭前方停等號誌車陣阻擋,員警始跟至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又於車陣中頻繁變換車道,欲超車前行,惟員警已跟至系爭車輛右方,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系爭車輛方靠路緣停下(見本院卷第285頁),則員警表示其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過快及形跡可疑之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88頁),顯非無稽。⑶從而,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據前詞主張攔停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新北地檢檢察官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079號不起訴處分書,表示無法認定原告斯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認定原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不足等語,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資料可證。然而,⑴自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3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惟吸食毒品者,不問其體內所含毒品濃度,均不得駕駛車輛,駕駛人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內容,至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飲用酒精且濃度達一定標準,始構成違規行為而應受罰,惟吸食毒品者,不問其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亦不問是否已造成交通安全具體危險或實害,均構成違規行為而應受罰,當無疑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既已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範圍內,依罰鍰基準規定,先區別行為人違規行為態樣(該項第1款或第2款)及駕駛車輛種類(機車或汽車)等節,再加以決定罰鍰金額,自屬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審酌因素,始裁處罰鍰;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濫用權力之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被告構成裁量怠惰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9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新北交裁處墊付之證人日旅費3,200元,共計3,500元,均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1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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