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號
- 原告
- 吳嘯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3289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9分時,於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和大榮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電話檢舉後,到現場查看並認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2895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3289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112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32895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係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免予舉發之適用。又被告所附之之採證影片畫面中,並無其它人車通過,系爭車輛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可視為認定違規情節輕微。再者,員警據以裁罰所根據的檢舉人照片、影像,僅係檢舉人騎乘機車匆匆行經系爭地點,對靜態事物的片段記錄,難認該取證設備可稱之為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科學儀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明顯遮蔽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右轉大榮街行向車輛之視線且壓縮轉彎行車空間,造成該路口車輛交織,增加人、車使用該道路之危害,屬明顯重大之交通違規。又原告檢附訴外人吳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違規案址係「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和大榮街口」,且違規案址附近並無照護中心、醫療中心、醫院、診所等,原告檢附該證據待證事項不明,與本案交通違規亦無相關。
㈡原告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讓原告停於合法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供其隨意停放路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綜上,原告隨意違規件使用道路造成道路交通之危害,其僅憑主觀陳述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並無所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55-58頁、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第8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6510號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10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3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字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上開函釋乃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本院認該函與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相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援用。經檢視逕行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00頁),可知系爭車輛熄火停放緊鄰於路口,依上開函示觀之,顯然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吳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本院卷33頁)主張係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應有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免予舉發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裁處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裁處或舉發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是否不予處罰,應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裁罰基準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就不予舉發之裁量基準部分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得不予舉發之情節輕微類型僅限於上、下客、貨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而臨時停車,然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第69-71頁、第100頁)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折、車燈未亮,顯係屬於熄火狀態,現場並未見駕駛人,亦未有人員上、下車或載卸物品之情事,顯非屬於得立即駛離之臨時停車狀態,而屬停車無疑,自不符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所稱臨時停車之情形。又系爭地點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參考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慮及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以系爭地點為街道之交叉路口,地面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採證照片畫面中仍可見有機車行經系爭地點之路口,故系爭地點應有一定流量之人車通行無誤,本件原告在系爭地點違規停車,已阻礙往來該處之交通用路人判斷來車之視線與視野,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得以作為免除其責之事由。
⒊由上述可知,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又無裁罰基準所定情節輕微得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基於執法公平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自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㈤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舉發有違處理細則第22條云云,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是以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資料之法律效力,再者處罰條例第7條之2、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觀之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係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而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尚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範,即得採為證據使用。而依檢舉民眾提供影像翻拍照片可看出該照片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可知系爭車輛違規之完整經過,時間序正常,難認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是以,舉發機關據民眾檢舉影片舉發,被告並基此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尚無違法之情。原告主張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