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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開韵芯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判決,業於113年12月16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而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4年1月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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