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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家昆

  • 當事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心夢品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堂毅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4113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上開規定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61號裁定 參照)。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者,並非起訴前,亦非行政訴訟繫屬中,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不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前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589號判決駁回,於民國113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獲敗訴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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