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黃世文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於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原處分符合前述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二、聲請要旨:本案之建築法案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看法不同,業經向貴院起訴請求判決,請貴院暫緩相對人之強制命令,待本案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執行,並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113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68538號函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70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號審理中。依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經執行後,聲請人獲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指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乃本案實體上爭執,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明顯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綜上,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既未釋明可能受有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更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內容為何,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