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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何効鋼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1號

聲請人
朱源華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113年度交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25-CS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暫緩行政執行,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聲請裁判費300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駁回其聲請。惟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已以113年7月30日宜執和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原扣款執行命令,並請相對人辦理退款(見本院卷第139頁),本件聲請人如認無繼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停字第21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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