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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郭曉蓉
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曾錫雄
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所列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及中正區,為臺北地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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