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14號
- 再審原告
- 朱亞慶
- 再審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德二路交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25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認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情形,遂於113年1月29日依前開條文,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檢舉人提供之影片在播放時間0.01秒時,檢舉人攝像頭在再審原告的左後方,明顯只能看到再審原告騎機車的左邊方向燈及後方煞車燈,再審原告當時有打右邊方向燈,是檢舉人攝像頭無法拍攝在鏡頭裡的,且在播放1.7秒時,再審原告騎機車進入右轉彎時,檢舉攝像頭才真正能看見再審原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再審原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其訴,續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18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㈠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觀之檢舉影片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行向為右轉,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右轉之時,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依據檢舉影像翻拍照片,自錄影時間16:30:23至16:30:26時,系爭車輛均未顯示其方向燈並直接右轉,顯已違反前開安全規則,進而導致有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章,是其主張其顯示右轉方向燈乙節,顯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40頁)。是再審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惟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為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對於該證物之存在亦非不知,且亦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致未能提出,復無有不能使用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既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㈢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