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 原告
- 廖偉政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29日製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3月13及19日及4月5日為陳述、於113年5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40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庭。嗣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人僅佇立在路緣,未抵達第1根枕木紋,尚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構成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處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人僅佇立在路緣,未抵達第1根枕木紋,尚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與「有行人穿越時」要件不符云云。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時,不論是否已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俾利注意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上狀況,及時作出應變,而非行至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時,遇有突發狀況或行人穿越時,方才開始減速應變。⑵自原告隨起訴狀暨被告隨答辯狀所提出從檢舉人錄影所擷取連續清晰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路段為繪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管制路口(見前審卷第27至51、69、103至127頁),是系爭車輛行近時,依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⑶自前開連續清晰採證照片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尚未伸越停止線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路緣與第一根枕木紋中間處),且循行人穿越道方向,呈持續行走穿越車道狀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遭任何物體遮擋情形,亦無其他不能見聞前情暨及時暫停情狀,惟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在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情形下,通過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前審卷第27至51、69、103至127頁),足認前開行人穿越道確處有行人穿越狀態,亦無不能注意情狀,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就違規行為發生,具有過失。⑷從而,原告前詞與事實未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⑸此外,從前開書證內容,既能清楚證明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包括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事實存否等節),自得以之作為證據方法,而無另行勘驗再以之作為證據方法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