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廖偉政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芝山路1段21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右轉時,為警以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13674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號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以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為「有行人穿越時」,其文義應指行人已明確、持續且不間斷之「穿越行為」,原判決將行人「佇足於斑馬線邊緣」、「猶豫觀望」或「準備起步」等預備狀態,等同於「正在穿越」,此乃對法律構成要件不當擴張,實質上已逸脫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判決已明確指出,行人「實際踏入行人穿越道」為判斷關鍵,原判決未正視此重要實務見解,反而自行創設更為嚴格之標準,要求駕駛人對行人「可能」之意圖進行預測,此種判斷標準不僅造成法律適用之不確定性,更使駕駛人動輒得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發回更審意旨在於補正原審程序與事實調查之不足,惟原審僅以承審法官自行觀看光碟之心證取代嚴謹之證據調查,而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及未給予上訴人針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其訴訟程序之瑕疵依然存在,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41條所保障之程序正義與當事人聽審權。㈢、上訴人已聲請調取原始影像檔,進行專業影像鑑識及測量現場距離等,以釐清「行人是否踏入斑馬線」、「車輛與行人之相對距離」等爭點,惟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之聲請均未加以調查,僅憑模糊不清之檢舉影像率爾論斷,其事實認定基礎顯然薄弱,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依社會普遍經驗,若行人佇立於路旁低頭或觀望,通常意味著其仍在評估路況或等待,駕駛人減速觀察後,基於此互動判斷為安全而通過,乃合乎常理之行為,原判決將此合理駕駛駕駛情境,僵化地解釋為「未禮讓」,完全脫離真實之道路駕駛情境,其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有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間距未達3公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過失,其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㈡觀諸上訴人起訴狀及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提出擷取檢舉人錄影連續清晰採證照片(原審卷第27-51頁、第103-127頁)所示,已清楚可見系爭路段為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管制路口,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已遇有行人穿越,均應先減速慢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遇有行人穿越時,應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停止線之前,當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路緣與第一根枕木紋中間處)循行人穿越道方向,呈持續行走穿越車道狀態,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未遭任何物體遮擋,惟系爭車輛仍持續行駛,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車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惟上訴人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足認行人穿越道確處有行人穿越狀態,亦無不能注意情狀,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依前開書證內容,既能清楚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自得以之作為證據方法,而無另行勘驗之必要。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援引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號判決見解主張原判決違法擴張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要件之文義解釋,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上開判決內容(原審卷第15-21頁)可知,上開判決之事實係行人仍站立在人行道上,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用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經本院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