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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

原告
王建勛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號、第22-A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將原判決廢棄後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U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15日1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與重陽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27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4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事發時因右眼突有異物,經確認後方無來車後,遂減速行駛欲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惟後方突有車輛長按喇叭,原告受驚嚇不自覺踩油門,復因號誌轉為黃燈,並隨即緊急煞車,因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因而倒車,期間後車數次鳴按喇叭,原告方才下車確認是否有突發狀況,然因後車駕駛不願與原告溝通,原告遂返回駕駛座,惟此時系爭車輛二度無法正常啟動,過程中後車數次鳴按喇叭並閃燈,原告始再度下車,告知後車駕駛系爭車輛無法正常啟動並示意後車先行,並無刻意阻擋後車之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行駛於左側車道,於號誌尚為綠燈時減速,轉為黃燈時於道路上暫停,迫使後方檢舉人車輛須減速停等,嗣系爭車輛突然前進又倒退,且於原告下車輛期間亦未見其有眼睛不適之情形,其返回車輛處,使車輛倒退時,亦難認系爭車輛有不能行駛之情形,檢舉人車輛被迫變換車道繞道而行,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5至69頁、第97至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系爭車輛於行近路口處時,亮起左側方向燈並行駛在左側車道,並於路口機車停等格附近停下,檢舉人車輛則自後方駛近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縮短,檢舉人車輛亮起大燈示意,系爭車輛再度停下,原告此時開門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約30秒後始返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亮起雙黃燈,其餘同向車輛均起步向前行駛,惟系爭車輛仍停在原地,原告再度下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喊話示意,復返回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僅得繞過系爭車輛後駛離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第115至156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如原告所稱因眼睛突有不適、車輛無法發動云云,然原告上開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車往來通行之安全,二度逕自下車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處,且於過程中,系爭車輛前方均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況且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可供法院調查之事證以舉證其說(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其前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益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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