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153號
- 原告
- 高峮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9-10頁、第11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歸責資料及相關資料於114年7月7日始合法送達原告,此時原告始為裁決書裁罰之對象,乃依相同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重新製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月13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訴外人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永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4年2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舉發,並於114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歸責予原告,經被告檢具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114年5月5日前到案,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原告有踩煞車、打方向燈,並確認行人穿越道左右兩側,行人當時站立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的人行道旁,未行走至枕木紋上,顯無通過之意,原告即緩慢通過,並無與行人爭道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前,其右側已有數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逕自右轉,兩行人因此往後退,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人車距離甚近,顯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⑵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此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至上揭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5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71-7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依前開規定,駕駛人縱遵守號誌行進,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應禮讓行人通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採證影像截圖,可見畫面日期均顯示為「2025/01/13」,畫面時間分別顯示為「21:06:07」(下稱圖一,本院卷第71頁)、「21:06:08」(下稱圖二,本院卷第73頁)、「21:06:11」(下稱圖三,本院卷第75頁),依圖一至三顯示,影像拍攝時間為夜間,且系爭路口有照明。依圖一所示,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即可見2名行人站立於其右側之人行道上,行人所在位置緊鄰第1枕木紋(按:以距離其右側人行道最近者為第1枕木紋);依圖二所示,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遮蔽物,斯時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再依圖三所示,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即持續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汽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