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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8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朱祐和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二、上訴狀內未記載當事人及上訴聲明,應補正指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判決之聲明,並在上訴狀簽名。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者,應徵收新臺幣750元之裁判費。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㈡上訴狀未簽名,且未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應具體指明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原告前加註上訴人,被告前加註被上訴人),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判決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並在上訴狀簽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8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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