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76號
- 原告
- 史庭瑋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Z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2Z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四段(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開立掌電字第A00E2Z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1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20日)前。嗣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於上揭時段前,原告因鼻子不舒服,於藥局購買成藥吃,吃完非常想睡覺,行駛系爭路段時,因停等紅綠燈而睡著,而前有相關案例,此一情形是適用不遵守號誌,罰鍰900至1,800元,本件原告未有危險駕駛之不當行為,經員警告知後離開,未造成交通問題,理應適用前開規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件係接獲通報,稱於中山北路與劍潭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睡著,其表示得以自行返家休息,然於隨後原告於系爭路段再度睡著,爰舉發之。而本件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原告違章無疑。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時,於道路上睡著,並將系爭車輛暫停,然觀之相關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其距離紅綠燈尚有段距離,並非於紅綠燈前,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無故停下,且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當屬所謂未有突發狀況而於行駛途中暫停之違章。
㈣、原告主張其應屬停等紅綠燈,而應依違反號誌之指示裁罰,然原告所述狀況,為實際上於停等紅綠燈時睡著而不依號誌指示之情形,顯與原告本件停於內側車道中間不同,當不得適用該一法條而主張原適用之非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有疑。
㈤、又本件系爭車輛於道路中暫停,業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預測之風險,且已破壞交通秩序,並未如原告所述未有何造成交通危害之情,故其所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