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952號
- 原告
- 黃彥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6、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7號及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6、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7號及114年9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61117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46號、647號、648號處分,並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10日20時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5.4公里處及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及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646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64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64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646號處分:雙方各行駛其車道,並無任何直接影響,兩車車距由2公尺增加為4公尺,已拉開車距並打方向燈準備靠右行駛下交流道,車距2公尺時,後車加速逼近,迫使原告無法切入車道並加速駛離,其舉證照片並無連續舉發超車完成之動作,故請求撤銷罰單。
㈡、就647號處分:對方指證原告蛇行、驟然減速,原告所附之USB影片可證該時間點並無發生此情,係後方車輛不當使用燈具刻意照明,致看不清前車道路,需靠右閃避,試圖讓前車先行,原告並無惡意使用燈具致使前方無法安全行駛,系爭車輛緩慢行駛且無靜止之動作。另648號處分之相關照片與時間點皆與上述相同。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檢舉影像並輔以連續截圖照片,畫面時間20:07:09處,檢舉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35.4公里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車輛左方之中間車道上;20:07:20至25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同時檢舉人變換至匝道輔助車道,系爭車輛此時距離檢舉車輛相近,不足一條白虛線即10公尺,原告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車輛左前方,其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有違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另於畫面時間20:07:32至20:08:02,原告自檢舉車輛右側出現,先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輔助車道,後多次剎車燈亮起減速,最後一次刹車時,原告突然煞車至快要暫停於車道中間,於檢舉人前方之車道中央無故驟然減速,造成檢舉車輛緊急煞車,其驟停時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故原告屬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處分亦屬有據。
㈢、原告若主張檢舉車輛有交通違規,自得依相關規定通報舉發,不得無故攔截車輛,造成其他往來車輛之交通安全風險,且原告上開行為將使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置於更高程度之危險,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ㄧ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5、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6、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7、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8、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道路交通違規現場行向示意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73至83、85至87、93至103、105、107至133、135頁),足堪認定。
㈣、646號處分:
1、646號處分之裁處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即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由檢舉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當日20:07:20時,在檢舉車輛之左前方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至檢舉車輛相同車道,而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以當時檢舉車輛之速率82.2公里計算,系爭車輛須距離檢舉車輛16.4公尺變換車道,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
2、但觀之檢舉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尚不足系爭車輛之車長,而系爭車輛車長為461公分即4.61公尺(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39頁),系爭車輛從開始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變換車道完畢,與檢舉車輛距離均不足一個系爭車輛車身,且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距離2公尺(見本院卷第19頁照片),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時,與檢舉車輛變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以,系爭車輛有違反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進而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
㈤、第647、648號處分:
1、該2處分均是以系爭車輛於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為舉發違規事實,先予敘明。
2、觀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於20:07:33、20:07:37、20:07:40、20:07:44、20:07:55、20:07:57、20:07:58,均有煞車燈亮起,並於20:07:59煞車燈亮起後,直至20:08:03檢舉車輛車速由35.0KM下降至9.6KM(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而觀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之突發狀況,是以,原告屬於未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章,應可認定。
3、原告以檢舉車輛有閃大燈致使其看不清道路之情形,主張其並無前開之違章。然觀之前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第一次驟然減速,是其先行駛至路肩再切入檢舉車輛車道,在該時間點(見檢舉影片截圖編號6,見本院卷第95頁),難謂系爭車輛有受檢舉車輛大燈影響,且於行駛過程中,檢舉車輛持續移動,系爭車輛首次驟然減速後,從檢舉車輛外側車道切入檢舉車輛車道(見檢舉影片截圖編號10至16,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難認受大燈影響驟然減速。而如欲變換車道而驟然減速,若遵守管制規則,其距離上應不致被檢舉。況且,車輛夜間駕駛中,本需有所預計會有大燈之影響,自不能以此為由有所影響而主張得以減輕或免除其注意義務。
4、至原告主張其車輛未停,然本件並非對原告為於車道中暫停之處分,而係對原告於道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為處分,該部分對原處分無所影響。至於檢舉車輛是否違規,屬於檢舉車輛與舉發機關及被告間之關係,自不影響本件裁處之合法性。而兩車是否有糾紛乙節,屬應另尋相關法律管道處理之問題,亦非本件得以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