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043號
- 原告
- 李韋漢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132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13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4月13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館前西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上前攔查依法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正在停等紅綠燈並專注於尋找停車位,因突然有人敲擊車窗,原告遭到驚嚇,為自保即拿起手機準備錄影,並未進行撥號、通話或其他手機操作,更未妨礙駕駛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任事故處理勤務,目睹原告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當下詢問原告為何使用手機,原告自承認係為尋找附近停車場而使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勤務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待左轉時手持使用手機,員警見狀始上前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且原告當時經警詢問為何於駕車時使用手機,亦已自承係為了尋找附近停車場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644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失去注意保持安全駕駛之行為,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客觀上確實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及危險性,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駕車中邊手持使用手機為警當場目睹,員警始上前攔查,業如前述,倘如原告主張係因突然遭人敲擊車窗而自保云云,又有何必要在員警詢問其使用手機之原因時自承係為尋找停車位等語,益徵其前開所述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