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06號
- 原告
- 楊健彬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0時57分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1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停屬於最輕微之狀態為事實,該員警於該時地,執行交通相關任務,非上級所指派,違反行政程序。且依規定,最輕微之違停行為,不應開立罰單,倘若舉發機關真有安排如此勤務,顯有違比例原則。爰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備位聲明請求原執行單位(開單員警)須自證執行勤務皆符合各項程序,再論該違停狀態為何不符合免罰原則等語(詳起訴狀所載,茲因不符訴訟法上聲明明確性原則,爰不贅載)。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舉發係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前往中園路45巷及58號處理違停,因該報案人為轄內著名檢舉達人,為避免本所遭檢舉,故將周遭違停一併逕行舉發。原告於陳述書中指出深夜時段應予勸導代替舉發,然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统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係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縱使無人舉報,警方於在深夜時段執行勤務中遇有違停車輛,仍得依職權判定是否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規定舉發,建請依法裁罰。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紅色實線內,是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報案明細、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4月15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327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9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4158號函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77頁、不公開資料袋),堪信為真實。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5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㈣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係以原告違規停車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要件而予以舉發,然查本件違規時間為凌晨0時57分,依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雖舉發機關就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乙節仍具有裁量權,然需具體審酌有無該條款所規定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等情形。據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答辯報告書略載:「二、…當時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前往中園路45巷及58號處理違停,因該報案人為轄內著名檢舉達人,為避免本所遭檢舉,故將周遭違停一併逕行舉發。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係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縱使無人舉報,警方於深夜時段執行勤務中遇有違停車輛,仍得依職權判定是否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函詢本件舉發審酌何具體情事及裁量過程等事項,惟舉發機關仍僅以原答辯報告書內容為函覆(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具體審酌前開得否不經勸導逕予舉發之實質要件,而係因民眾報案且為避免舉發機關遭檢舉即逕行舉發。然違規當時正值上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深夜時段,衡情周遭往來人車較少,且檢舉人報案內容亦僅稱:「汽車紅線違規停車,請協助派員前往處理」等語(見本院不公開資料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有明顯妨礙消防安全或其他人車通行等情形,舉發機關員警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然卻僅憑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為舉發,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事實足認員警無法當場執行勸導之程序,則被告未詳細審酌本件舉發有上開裁量怠惰之違法,逕依舉發機關所指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