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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54號

原告
岳兆龍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905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2月18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3月11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4月5日為陳述、於114年7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7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379057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車輛突發異常,怠速抖動接近熄火,致原告須踩住煞車再行啟動再行駛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車輛突發異常,怠速抖動接近熄火,致其須踩住煞車再行啟動再行駛離。然而,⑴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原在檢舉人車輛右側,突在近距離情形下,向左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在未遇突發狀況下,即在車道中暫停,搖下車窗伸出手機拍攝車外,致檢舉人車輛立即隨同暫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近處(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⑵從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在車道中暫停,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情狀,原告據前詞主張其係遇有突發狀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65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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