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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87號

原告
林思源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200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訴外人連心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基隆市○○路000巷00號處,與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造成A車之左後照鏡受損而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掌電字第R4PA20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7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2006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送被告重新審查,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衡量原告乃係初犯,即科予最高額之罰鍰3000元,有違必要性,且令原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亦有違適當性,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案適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其尚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卻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仍課予駕駛人及肇事人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通報員警等義務,核與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以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之規範意旨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等二者,如有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前段之罰鍰,如有後段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後段之吊扣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前段課予「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故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前段所稱「未依規定處置」;至後段所謂「逃逸」,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前段更重的處罰,故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仍有意離去(或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始足構成後段所稱「逃逸」,尚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僅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3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又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5-57頁)、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8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本院卷第61頁)、現場圖(本院卷第10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111頁、第127-133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系爭車輛未停於現場即離去;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於事故翌日即114年7月3日19時30分到案陳稱當時發生事故後,覺得沒怎樣加上趕時間,因而直接離去等情,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在卷可佐,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發生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應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並負有適當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與經A車車主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自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且原告亦自陳因會車中雙方駕駛座後照鏡發生碰撞,原告停車開窗將後照鏡擺正,足認原告於擦撞或離去時,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再觀以A車後照鏡已有明顯擦痕,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離去,應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處分據以裁罰自非無據,且依前所述,原處分之裁罰核與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自無裁量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原告辯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78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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