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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告
陳正德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409779號、114年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56346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27分、11月29日下午4時25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3日、12月5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1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為原告維生必要工具,在原告住處前停放,未阻礙交通。又該處不能停車,試問要停哪裡?此罰單明顯侵犯憲法保障原告的生存權益,在法的位階下,自屬無效之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3月1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2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黃實線上,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法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設於路側之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縱使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未阻礙交通,原告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⒉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又原告既知系爭地點禁止停車,自應尋找其他合法停車處所,而不能以無停車處所為由而免責。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
    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
    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
    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
    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6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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