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76號
- 原告
- 唐瑞霙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送達代收人
- 李姿瑩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2041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204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20411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有應撤銷、變更之處,乃重新製開114年8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99D204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刪除關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7條之記載。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以原處分為本件審理標的。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分析研判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13年12月31日填製掌電字第C99D20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4日前,並於114年1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當時係綠燈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有減速行駛,目視路口前方、兩側及斑馬線上,均無人車,故減速轉彎通過該路口,正要過彎時,突然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我於事發後亦有受傷,後來看監視器畫面,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行人闖紅燈突然衝出來,我無法反應,並非不禮讓行人,原處分裁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行人闖紅燈僅罰500元相較,顯然輕重失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之採證影像,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欲左轉之際,行向號誌固為綠燈,惟原告既行經行人穿越道,即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穿越之義務,然原告未先讓行人通行,致行人受傷,縱行人係闖紅燈,而無通行路權,然行人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穿越道在行人號誌紅燈之狀態下,亦未失其保護行人安全通行之效力,故仍未免除原告依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行為時第44條第2項、第4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通過系爭地點所在路口前,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穿道)上並無行人,行人係闖紅燈突然衝出來云云。然查:
⒈經核被告出具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頁上方)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5頁),兩者所呈現系爭車輛事發後之倒地位置一致,該處在系爭行穿道上,為系爭行穿道近北側處,車頭位置(下稱A-1點)距系爭行穿道北側人行道邊緣約3組枕木紋,車尾位置(下稱A-2點,與A-1點合稱為A點)距系爭行穿道北側人行道邊緣約4組枕木紋。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陳稱肇事後雙方並無移動現場(本院卷第99頁),由此足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點位置正確無誤。另依行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其稱係走行人穿越道到對向時發生交通事故(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原告及被告出具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頁、第111頁下方、第113頁上方),可見A點所在之系爭行穿道路面,暨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均有大量血跡,足認原告係於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行穿道之際,車頭位置撞擊位於系爭行穿道上之行人,系爭車輛旋即於A點倒地,故A點亦為系爭車輛撞及行人之地點。
⒉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7頁上方),可知系爭車輛駛入系爭行穿道前,行人已位於系爭行穿道上,故原告主張斯時其上並無行人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依行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其稱其於事發當時係行走於系爭行穿道上,並非奔跑,且其係沿系爭行穿道由南往北方向(即臺灣銀行往對向方向)步行(本院卷第139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5頁)所示,系爭行穿道之南端起點(下稱B點),至A-2點之距離約為9.8公尺,至A-1點之距離約為11公尺。復參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穿道至事故發生之時間,僅約0.728秒,行人應無可能於此等短暫期間,自B點奔跑至A點,足認行人所述其斯時係行走於系爭行穿道乙節無訛,至原告主張行人係突然衝出來云云,則非實情。
㈣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依前開規定,駕駛人縱遵守號誌行進,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應禮讓行人通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7頁),固可認定事發時系爭行穿道之行人號誌為紅燈,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有停讓之義務,故其行經系爭行穿道時,未依規定暫停,仍持續行駛,嗣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有傷害(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13頁下方),自合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事發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系爭地點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7頁),又依原告及行人之談話紀錄表所載,其等均稱當時僅為小雨,且視線及路面標線均清楚(本院卷第99頁、第139頁),足認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情節為肇事致人受輕傷等情,依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