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 原告
- 范月娥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12樓之6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4年5月28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485507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或提起訴願、延長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原告業於114年6月5日提起訴願,此固有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佐,但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14年7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40132437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足憑,且自原告提起訴願至今亦尚未逾3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