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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6號

原告
胡仁文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月3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18日)前。嗣被告於114年4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經檢舉人惡意告發2次,時間僅相差1分,舉發及檢舉屬惡意。系爭車輛輪胎壓到異物車子晃動,本應停車查看,相關影片可以證明我無多次違規行為,亦無意造成事故,並請傳喚檢舉人說明是否有糾紛。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段直行,系爭車輛亦同,而於前方並無車輛通行之情況下,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檢舉車輛並因之急煞,避免碰撞,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㈡、縱有輪胎壓到異物之情,然此與所謂之突發狀況程度有疑,且有此一情形,於道路中驟停並非唯一可避免之方式,且本件為單一違規行為,無原告所述之兩次告發。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7、57、59、61至67頁),足認為真實。

㈣、觀之系爭車輛相關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僅有一次舉發,並無原告所述多次舉發之情,先予敘明。

㈤、原告主張當時有壓到異物,然審之檢舉影像截圖,並未看到系爭車輛有壓到異物,縱使有壓到異物,但系爭車輛仍可正常行駛,其前方當時車行順暢,與前車有一定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3頁),並非屬於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等相類似之情形。況若真有壓到異物而需暫時停止,其並非需在車道中突然煞車,而是可以行駛至一定可以停車之處所再行確認。其主張顯非可採。

㈥、又本件之裁罰內容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止,事實上,本件之車禍並未發生,且據原告所述本件之情,與發生車禍有間,自難作為有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1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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