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78號
- 原告
- 高玉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趙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合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接近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合慶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4日前,並於114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合慶公司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漢生西路往漢生東路行駛至系爭路口,因前方紅燈故提早減速停等,檢舉人車輛一路開遠光燈,駛至系爭車輛正後方便開始鳴按喇叭,因喇叭聲過吵,系爭車輛向前滑行幾公尺便停住等紅燈,約經過30秒後,轉為綠燈,原告便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檢舉人車輛方停止鳴按喇叭,過程中檢舉人車輛有逼車行為,原告懷疑警方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有造假之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20:07:15-19秒許,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板橋區漢生東路時,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20:07:21-20:07:40時,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於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事下,煞停於車道中間,系爭車輛停於道路中間而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43839856號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20:07:14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之中線車道,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20:07:15至19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漢生東路之中線車道,2車保持1個車道白實線及半個空白間隔以上之距離;20:07:20秒,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尚為綠燈,系爭車輛突顯示煞車燈,前行速度極為緩慢至20:07:23秒許,檢舉人車輛見狀即為減速,行車速度自時速44公里降至9公里,二車距離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20:07:24秒許,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前行在直行指向線上方,經以google衛星地圖測距,距路口停止線尚逾66公尺,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20:07:25秒許,系爭車輛緩慢行駛,再次亮起煞車燈;20:07:26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持續緩慢行駛,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20:07:28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20:07:29至31秒,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熄滅,緩慢前行;20:07:32至34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煞車燈,前進速度緩慢,20:07:25至34秒許,檢舉人車輛最高行車速度僅有11公里,多為10公里以下;20:07:35秒許,系爭車輛突暫停於中線車道,經以google衛星地圖測距,距路口停止線尚逾35公尺,檢舉人見狀緊急煞車,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距離極近;20:07:36至40秒許,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線車道,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系爭車輛暫停期間,未見中線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20:07:41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緩緩起步;20:07:42至44秒許,系爭車輛直行,速度正常,並見其前方除機車停等區有機車停等紅燈外,並無其它汽車,20:07:48秒許,系爭車輛於機車停等區後方停駛停等紅燈;影片於20:07:50秒許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google衛星地圖測距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7、109-145頁)。 2.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原均穩定直行於漢生東路之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自20:07:20秒許起,於前方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尚為綠燈時,突然煞車減速並開始以極為緩慢行駛,至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後,系爭車輛持續以異常緩慢之速度行駛,檢舉人車輛僅得在後隨之緩慢行駛,然系爭車輛於20:07:35秒許,在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尚逾35公尺處,於前方並無其他汽車行駛,僅有機車停等紅燈之情況下,遽然在中線車道上完全煞車暫停,並持續暫停至20:07:40秒許,則原告於前方並無任何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之情形下,任意驟然煞車,致檢舉人見狀亦被迫緊急煞車,幾近碰撞系爭車輛車尾,顯見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後車之行車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無訛。又原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3.至原告稱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遂提早減速停等,然檢舉人車輛開遠光燈,在系爭車輛後方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即向前滑行幾公尺停等紅燈等語,惟觀以上開勘驗內容,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時,即開始煞車減速,並以異常緩慢之速度行駛,嗣於行車管制號誌依序轉為黃燈、紅燈後,系爭車輛距離路口停止線尚遠,猶未以正常速度行駛,遽然煞停於車道中央,自使後方及周遭車輛無法預測其動態,徒增發生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縱使檢舉人車輛曾開啟遠光燈並鳴按喇叭示警,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據此作為免責理由。另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有變造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之完整內容,其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行駛過程、行經路面、對向人、車等景物均為連貫,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