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76號
- 原告
- 曹勝山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3290914、58-CX32909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2月1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審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4年2月19日製單舉發,於114年2月2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3月21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6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X3290914、58-CX329091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車輛故障失去動力,始將系爭車輛靠往路邊,卻遭後方車輛追撞,非危險駕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行車記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驟然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致後方車輛未及煞車而碰撞肇事,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車輛故障失去動力,始將系爭車輛靠往路邊,卻遭後方車輛追撞,非危險駕駛云云。然而,行車記錄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甚造成後方車輛追撞之實害結果(見本院卷第52至63頁),惟自原告所提出車輛檢修收據,僅能得知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10日有維修油門踏板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無法證明其於114年2月11日10時57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所稱突發狀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