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587號
- 原告
- 蘇昱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蔡○諭和母親離異多年,原告也未和父親同住,原告不知道父親即蔡○諭生前有購買系爭機車,也不知道為何有人使用系爭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函以舉發本案超速違規,檢核車籍資料發覺案車牌狀況註記為死亡逕行註銷,故予以舉發。又原告主張對機車不知情,也非駕駛人等有利於己情事實應提出管轄之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完成相關佐證資料,或車輛遭他人侵占使用之法院判決文書足以作證非屬原告所為之具體證據資料,是原告主觀上緃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暨採證照片(卷5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9-7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9)、機車車籍查詢(卷9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違規情形,而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⒉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交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牌照經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⒊再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此規定要求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係因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即「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已死亡而不存在,公路監理機關無法再以「原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為管制對象,且原登記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因繼承而承受汽車之所有權(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故為使公路監理機關有效管理車輛牌照,即明定繼承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又「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常有疏於辦理繼承過戶登記之情形,為免因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滋生後續違規處分及稅費課徵之困擾,並課予繼承人儘速依規定辦理繼承之義務,增列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過戶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而繼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機車登記車主即蔡○諭死亡後,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且公路監理機關無庸送達或通知該系爭機車之繼承人即原告。
⒋再者,原告主張蔡○諭和母親離異多年,原告未和父親即蔡○諭同住等情,查,觀諸個人戶籍資料內容,原告之父母於92年8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親監護,並於97年12月16日遷出蔡○諭生前之住所地即戶籍地等情,此有蔡○諭個人基本資料(卷109)、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卷111-112)等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不知蔡○諭生前有購買系爭機車,也不知道為何有人使用系爭機車等情,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蔡○諭係於107年12月領照,此有機車車籍查詢(卷91)可考,且無被繼承人蔡○諭遺產稅申報紀錄,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12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52077487號函(卷107)在卷可考,是蔡○諭於107年購入系爭機車前,原告因其父母離異,而由其母親監護,早於97年12月16日未與蔡○諭同住,復未申報蔡○諭遺產稅,亦未收受系爭機車註銷之通知,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蔡○諭生前有購買系爭機車,也不知道為何有人使用系爭機車等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⒌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1項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是原告不知蔡○諭生前有購買系爭機車,復不知道為何有人使用系爭機車,亦從未占用或使用系爭機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㈣綜上所述,本院窮盡可能之調查方法,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被告逕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蔡○諭,已殁,繼承人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0時14分許,行經台3線62.1公里(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機車車主蔡○諭之繼承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