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754號
- 原告
- 李承鴻即佳佳娛樂企業社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86063號、第48-ZBC3860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20時3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1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86063號、第ZBC386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BC386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48-ZBC386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二則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BC386064號裁決書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另於114年11月4日重新製發原處分二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因口腔上顎劇痛,最後於雙和醫院診斷出鼻腭管囊腫,並於113年10月做全身麻醉切除手術後,仍有非常不適的疼痛感,故於113年12月31日駕車途中又非常劇痛,因而急著下去更換另外一位駕駛,才超速被舉發,是本件怕自身劇痛造成事故,而做的緊急處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2月31日20時32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54km/h,該路段限速:11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為7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暨郵件查單、違規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6032號函、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卷13-15、59-73、85-109),堪認為真實。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12/31、時間:20:32:58、限速:110km/h、車速:154km/h,方向:車尾、地點:國道3號北向110.3公里、主機編號:ATS045、證號:J0GA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99),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器號:㈠主機:ATS045、檢定日期:113年10月9日、有效期限:114年10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105),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㈢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擺放位置距離為700公尺,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為10公尺,此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可佐(卷99-103),足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710公尺(計算式:700公尺+10公尺=71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駕車途中又非常劇痛,因而急著下去更換另外一位駕駛,才超速被舉發,是本件怕自身劇痛造成事故,而做的緊急處置等情。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自陳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因口腔上顎劇痛,最後於雙和醫院診斷出鼻腭管囊腫,並於113年10月做全身麻醉切除手術後,仍有非常不適的疼痛感等情,故原告自知其因鼻腭管囊腫病徵,常有非常不適之疼痛感,於其尚未治癒前,應避免駕車上路,且其亦自陳要下交流道換駕駛,可見自始可由他人駕駛系爭車輛。再者,駕駛人於超高速行駛時,如遇突然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易造成連環追撞事故,對駕駛人本人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之危害甚巨,原告自不應據此而任意超速行駛,而徒生其他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不具有緊急避難之「必要性」要件,不成立緊急避難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其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1
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⒍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3項規定,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分別處罰鍰1萬2,000
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