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583號
- 原告
- 王時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OC908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9時29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11月20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1月27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OC9085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2月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施工中工地,非屬車道,不得論以併排臨時停車。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倘妨害交通順暢,員警得先行勸導,不應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確有將所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靜置路緣機車旁之車道,自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及被告考量系爭車輛占據外側車道,造成車道路幅減縮,顯會導致後方車流均須朝內側車道方向偏離繞行,始能通行系爭路段,已妨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故裁量應行舉發及裁罰。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緣由,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施工中工地,非屬車道,不得論以併排臨時停車云云。然而,自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確有將所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靜置路緣機車旁之車道中(非施工中之工地內),自構成「併排臨時停車」之系爭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倘妨害交通順暢,員警得先行勸導,不應逕行舉發云云。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人員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自前開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占據外側車道,造成車道路幅減縮,顯會導致後方車流均須朝內側車道方向偏離繞行,始能通行系爭路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自「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核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未符,員警自不得任意裁量不予舉發,故其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核無裁量瑕疵情形。⑶另行政罰法第19條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及施以糾正或勸導;
⑷又處理細則第12條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⑸自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系爭違規行為應處罰鍰額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核已落入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所定情形,被告雖應裁量是否得以勸導代替處罰;⑹惟被告係考量系爭車輛占據外側車道,造成車道路幅減縮,顯會導致後方車流均須朝內側車道方向偏離繞行,始能通行系爭路段,自「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且情節非微」,始決定予以處罰,且其裁量所憑事實與前開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範意旨無違,故其裁罰原告,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情形。⑺從而,原告據前詞質疑舉發或裁罰機關行使裁量權違法云云,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