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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6號

原告
余年梅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4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47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7月13日12時52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86.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BA547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以l14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54706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因後車離原告很近,原告有足夠時間可以切進去,原告是想讓後車過去,因為該路段有彎道,原告很怕追撞,所以在切的過程有放慢速度在切,原告真的有壓到虛線,但原告是在防衛性駕駛的情況下後車輪才會壓到車道延伸線前端的左側。本件涉及兩張罰單,前張罰單是不可以跨越車道罰鍰已繳清,本件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與變換車道之罰單算同個事件,本件等於是一罪兩罰,這整段的距離很長,原告車上有嬰兒,所以原告在跨越的時候都有放慢速度,其實原告一切過去就可以過去,並不是刻意壓到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跨越槽化線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罰無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3-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55、5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於右後車輪向左跨越單實線之槽化線範圍後,始變換車道至主車道,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為原處分所載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期間,雖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為另案裁罰(見本院卷第56頁)。惟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依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亦載明略以: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原告從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範目的主要在維護已在減速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避免有其他車輛未依原定車道方向行駛而貿然變換車道影響用路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則係在課予駕駛人遵守標線之義務,樹立行車用路規範俾達行車安全之效果,規範目的不相同,非為實現同一構成要件。且可個別存在無緊密依存關係,應非屬一行為,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各自獨立,應評價為數行為,得分別處罰之。另觀以採證照片所攝原告駕駛期間,系爭車輛周邊車流順暢,亦無從認定有原告所述防衛性駕駛之必要,原告前揭所述,均難認可採。綜上,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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