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81號
- 原告
- 游逸宏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6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26日製單舉發,於113年7月2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8月30日為陳述、於113年10月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637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超車後考量匝道速限僅時速40公里,方會減速,非危險駕駛,且無故意。系爭車輛遭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兩度驟然煞車減速至幾乎停止狀態,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超車後考量匝道速限僅時速40公里,方會減速,非危險駕駛,且無故意云云。然而,自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且原告顯非考量速限方才有驟然煞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至120頁)。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將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